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甲○○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日結婚,並於97年4月17日登記,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入境,一年後去新竹上班,剛結婚時有每週回家,後來每月、每半年、節日回來,3年前被告偷偷離開,至今無法聯繫,原告111年10月開刀,住院出院,多次聯繫被告均未接通,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警方尋獲但被告並不希望聯繫,兩造已未共同生活,也無夫妻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8日調解時,表明不願與原告共處,願意離婚,惟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逕自離家多年,並於本院調解時提出離婚條件,顯見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翊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