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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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11月5日停止戒治出監,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16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前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至上址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2D007號)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D007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亞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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