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計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111年4月12日8時2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第11至12列關於「同年月26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4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第15列關於「(毛重合計:1.1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0.24公克、0.34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第4列關於「鑑
厭」之記載應更正為「鑑驗」,編號㈣證據名稱欄第1列關於「扣案之射針筒13支」應更正為「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
㈢另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搜索照片4張」、「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公克、0.34公
克),經鑑驗、送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52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36、69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都是用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是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並未指明本案犯行究係使用哪1支注射針筒為之,而注射針筒均可供被告重複使用1至2次注射施用毒品之用,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用途與施用毒品甚具關連性,且該等物品價值非鉅,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扣
案玻璃球是做什麼用,施用一級毒品都是打針等語(見本院卷47、48頁),且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4月12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2年4月12日8時20分許,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同年月26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2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3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1.1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送驗紀錄影本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厭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0)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㈣扣案之射針筒13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52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3460號鑑定書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公克、0.34公克)、注射針筒1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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