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汶晃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汶晃與 林永源 為鄰居關係,2人間存有嫌隙。王汶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林永源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持鑰匙及不明物品,在林永源所有、停放前開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側之葉子板、車門等車身部位刮劃並刺穿A車之右前輪胎,致使A車上開車身之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及右前輪胎破損,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與輪胎正常行駛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源;王汶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在林永源之子 林家凱 友人 唐亞琴 所有、停放在林永源前開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右後葉子板車身部位刮劃,致使B車上開車身之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唐亞琴。嗣林永源於104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發現,委請林家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凱代理林永源、唐亞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汶晃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固坦承於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告訴人林永源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持豬糞潑告訴人林永源和唐亞琴的小客車,並沒有持鑰匙刮他們小客車的車身,偵訊中會承認有用鑰匙刮,是想要測試告訴人他們所述是否屬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告訴人林永源位在新
竹縣○○鄉○○街○○號住處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11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永源所有之A車之右側葉子板、車門等車身遭刮
劃且右前輪胎遭刺穿,而告訴人唐亞琴所有B車之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右後葉子板等車身遭刮劃而入廠維修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家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簡上卷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此外,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及估價單2紙及A車及B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6頁、第61頁、第64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家凱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0月2日上午6點左右,我
父親林永源從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外出工作時,發現他所有的A車鈑金被刮傷,右前輪胎也被刺破,而唐亞琴所有停放在住處前的B車鈑金也遭刮傷,經我從警方所調閱的監視器中指認,A車和B車是遭王汶晃破壞,因為林永源和唐亞琴無法前來,所以委託我當代理人,他們都要對王汶晃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王汶晃用不詳的方式刮傷林永源所有A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的鈑金,還刺穿A車的左前輪,輪胎也破掉,另外王汶晃也用不詳的方式刮傷唐亞琴所有B車駕駛座、引擎蓋左側及左後車門鈑金處,林永源是於104年10月2日上午要出門才發現,我後來去北埔分駐所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王汶晃所為,我是從走路的形態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王汶晃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0月2日案發前,A車和B車都停在我家門口,從A車及B車停好到林永源於104年10月2日上午發現A車及B車被毀損的這段期間內,除了王汶晃以外,沒有其他人接近過A車和B車,我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接近A車和B車的人走路一跛一跛,就可以確認是王汶晃,104年10月2日當天上午,A車和B車都被刮的花花的,經我辨識A車的照片,A車是右前輪被刺破,應該是以警詢中所述為準,王汶晃會這麼做應該是之前王汶晃和我父親林永源之間有過衝突,我們也沒有要王汶晃賠償,只希望他以後不要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是依證人林家凱上開證言,其就告訴人林永源發現A車與B車遭毀損後,即與告訴人唐亞琴委請其擔任告訴代理人,且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之行走姿態,確認係被告毀損A車及B車,復對被告提出告訴乙情,證述明確,而A車及B車之鈑金及A車之右前輪胎受有上開毀損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修復A車及B車上開損害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殊難想像證人林家凱及告訴人林永源、唐亞琴,僅為誣陷被告即會損傷己身財產並支付修繕費用,況證人林家凱透過監視器翻拍畫面,即可明確指認毀損A車及B車之行為人為被告,參以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持鑰匙毀損A車及B車鈑金之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亦與證人林家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林家凱上開證述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之行為人乙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毀損犯行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並非行為人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持豬糞潑告訴人林永
源和唐亞琴的小客車,並沒有持鑰匙刮他們小客車的車身,偵訊中會承認有用鑰匙刮,是想要測試告訴人他們所述是否屬實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13日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卷附A車及B車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後,即自承持鑰匙刮傷A車及B車,有該其日之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則被告既係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且係於閱覽客觀事證後,即坦承本案毀損部分犯行,則被告顯非受告訴人抑或證人林家凱證詞之影響,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上開內容之供述,是其上開所辯,顯為示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毀損A車之右前輪胎、右
側葉子板及B車之引擎蓋(見偵查卷第71頁),惟查A車及B車確因受有前述損害而進廠維修,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前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係繞行A車,而就B車部分則有靠近引擎蓋,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之行向,核與A車及B車所受損害之位置相符,另細觀卷附A車及B車之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該2車鈑金所受損害痕跡明顯同一,實為單一損害所造成,交互觀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未毀損A車之右前輪胎、右側葉子板及B車之引擎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⑴10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甫於104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間之宿怨,竟持鑰匙及不明器具毀損告訴人林永源、唐亞琴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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