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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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谷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谷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號附近時,為右轉路邊停車,疏未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 林美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葉俊谷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美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並發現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駕駛機車尋找路邊的停車位,車身離路邊不到不到一個機車龍頭寬度,而且當時並沒有發生撞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刮地痕係在左側,豈會碰撞到被告所駕駛機車的右側,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減速時已有使用剎車燈,難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面鋪設石板,且路面濕滑,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摔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葉俊谷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街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號附近時,未打方向燈靠右行駛,而告訴人林美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嗣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此外,復有南門醫院綜合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1月22日晚間5時31分許,
我騎乘B車沿信義街往東門圓環方向直行,經過信義街94號前,我前方同車道距離我約1至2公尺處之A車突然未打方向燈就向右轉,我立即剎車,結果B車與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我駕駛B車沿信義街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位置是在被告所駕駛A車的右後方,被告駕駛A車行進間突然右轉,也沒有打方向燈或任何手勢,我來不及剎車就撞到車尾,結果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年11月22日下午5點半左右,我有騎車,沿著信義街往東門圓環行駛,該處是單行道,我駕駛機車本來行駛在被告的右後方,而且是偏人行道也就是信義街的右邊行駛,到新竹市○○街○○號時,被告無預警突然右轉臨停,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打手勢,我看到被告突然擋住我的去路,我就趕快緊急煞車,我所駕駛機車的前輪就碰到被告所駕駛機車的排氣管,我的車就往左邊側倒,我人也往左倒,人先跌到地上,後來我的左腳經診斷是脛骨粉碎性骨折,發生車禍前,被告的機車在我左前方約1.5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則依證人林美蓉上開證言,其就伊駕駛B車沿新竹市○○街往東門圓環方向直行時,行經新竹市○○街○○號附近,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顯示方向燈而向右偏駛,其剎車不及,而撞及A車右側車尾,並因而人車倒地之情,證述明確,而被告就其於事故當時係欲尋找機車停車位,始駕駛A車靠新竹市○○街右側行駛乙情,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4頁),參以本件事發地點,尚非新竹市○○街進入東門圓環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亦係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之google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交互觀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直行新竹市○○街靠右行駛,顯係為尋找路邊停車位,並非欲右轉彎或變換車道,則被告駕駛A車並非右轉彎,則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注意義務存在,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被告駕駛A車沿新竹市○○街靠右偏駛,有無其餘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前新竹市○○街朝大同路方向所拍攝之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且依上開監視器17時28分20秒至17時28分31秒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其中疑似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自新竹市○○街○路中心處逐見減速向新竹市○○街之右側偏駛,並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範圍內,而疑似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則行駛在疑似被告所駕駛B車之左側,有該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畫面予其閱覽,其以駕駛特徵確認「疑似為被告所駕駛A車」影像為其本人乙情,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經本院當停播放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經本院提示上開截圖固稱該「疑似告訴人所駕駛B車」非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觀之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時29分4秒至5秒間,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均減速靠左行駛,而同日下午5時29分18秒至50秒,行經之汽車均有減速慢行,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5秒亦有警車出現,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點應為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28分至下午5時29分間,從該客觀證據觀之,於17時28分20秒至17時28分31秒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最早出現,且先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疑似為被告所駕駛A車」及「疑似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影像,應認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否則豈會該2輛機車通過畫面後之不到1分鐘內,旋即發生後方汽機車減速慢行之情景,從而,堪認被告於事發前,係駕駛A車一路緩慢自新竹市○○街路中逐步靠右偏駛,而告訴人則係駕駛B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側。是以,告訴人前開所指係駕駛B車跟隨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駕駛A車係緩慢自新竹市○○街路中心靠右偏駛,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該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駕駛A車之燈光均有正常運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於事故時有使用剎車乙節,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則被告駕駛A車在新竹市○○街○路中心靠右時,燈光既運作正常,且有使用剎車,則難認位處前車之被告,有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位置│├───────┼───────────────────────┼────────────┤│105年11月25日│勘驗時間105年11月22日晚上5時28分至37分│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下午5時28分之││││新竹市○○街朝│晚上5時28分20秒至31秒│││大同路方向照攝│畫面一開始,天空飄著雨,路面濕潤,疑似葉俊谷騎│││之監視器錄影畫│乘機車進入畫面,疑似林美蓉騎乘機車跟在葉俊谷左│││面│後方約1.5個車身處,陸續消失在畫面中│││檔名:0000000││││-0000-0000_172│晚上5時28分35秒至45秒│││-18-20-29_CH14│後方機車陸續往前行駛│││_000.h│││││晚上5時29分4秒至5秒││││後方機車陸續減速靠道路左側路邊行駛,陸續消失在││││畫面中││││││││││││晚上5時29分18秒至50秒││││畫面中深色賓士車減速慢行、後方兩輛自用小客車亦││││跟在賓士車後方,停止在畫面中,於51秒後慢速往前││││滑行,消失在畫面中。││││││││晚上5時36分5秒││││一輛警車慢速往前開,進入畫面中,後消失在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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