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黃鈴玉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林恒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8,0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以及102年間,以購買坐落在新竹市○○路○○號6樓之5的「 全昌 益法朵 C棟
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76萬5,000元、50萬元、4萬4,889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予原告。而系爭6樓房屋點交予被告後,被告請原告幫忙墊付每月貸款,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已代繳27期,每期5,566元,共計15萬282元。被告另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萬5,830元,上開借款、代墊款合計金額181萬6,001元。詎被告就上開款項迄今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二)又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於105年間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卻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依比例分配予原告,而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底,溢收之房租共計為16萬2,000元(計算式:9,000元/月×18個月=16萬2,000元)應返還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上開(一)之部分】及不當得利【上開
(一)、(二)之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存在長期共同合作投資關係,系爭6樓房屋即是共同投資之標的,76萬5,000元為預售時支付的款項,惟原告於交屋時反悔不願以共同名義過戶登記,經兩造協調之後,將上開款項與系爭10樓房屋所衍生出的費用相互抵銷,抵銷完畢後,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然原告稱該本票已遺失,被告便沒有繼續追究。其次,附表編號
2之本票所示之金額50萬元,被告僅查到於100年9月26日,原告曾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並非如原告所說的50萬元,印象中,此筆款項為共同投資用途,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4萬4,889元為系爭10樓房屋之費用,經雙方結算以後,不足金額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再者,15萬282元是因為系爭6樓房屋,雖然原告不願意以共同名義過戶持有,但於兩造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辦理貸款對保時,經協調後原告願意幫忙分攤部分的貸款利息費用。另35萬5,830元是之前以系爭10樓房屋為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80萬元,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而原告於104年2月2日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嗣上開80萬元借款均是由被告向台新銀行償還本金及利息,並非如原告所說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二)又系爭10樓房屋於105年即未再出租予他人,之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說過有出租予他人,指的是有合約的部份,而且被告都有拿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予原告,原告則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15萬282元,並於102年3月15日匯款4萬4,889元至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以及於104年2月2日給付被告35萬5,
830元。又兩造共有系爭10樓房屋,而原告前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以及被告將用於清償台新銀行借款之上開35萬5,830元挪作己用為由,向新竹地檢署提起竊佔及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於104年2月2日所書立之單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至39頁、第
126至1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8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共計181萬6,001元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
6月出租系爭10樓房屋予他人,而受有共計16萬2,000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8,00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181萬6,001元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若無,被告受領系爭181萬6,001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被告是否有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並受有16萬2,000元之利益?若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181萬6,001元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81萬6,001元成立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合夥投資關係,總共投資2間房屋,分別是系爭6樓房屋以及系爭10樓房屋,其中系爭6樓房屋我跟被告各出資500萬元,而該房屋只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是被告在使用,本件民事部分先於刑事告訴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被告認為系爭6樓房屋是他的,我們之間只是借貸關係,被告是這樣跟我說,事實上房屋也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27至128頁),復經本院提示前開原告偵查筆錄後方稱,一開始是以投資名義我將錢拿出來,但後來我有告訴被告,我不想再承購,被告就說有錢就會還我而轉為借貸關係,被告說賣掉房子就會跟我結清,所以我繼續幫被告付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可徵原告對於與其主張有關之系爭6樓房屋的款項即上述76萬5,000元、50萬元、
4萬4,889元及15萬282元之性質,究為兩造間單純借貸、共同投資款或係由原告先前交付之共同投資款轉變為借款?前後供述不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述76萬5,000元、50萬元、4萬4,889元及15萬282元成立借貸關係,尚難遽予採信。
3、又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為借貸的憑證等語,然開立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兩造間達成就上述76萬5,000元、50萬元、4萬4,889元及15萬282元轉為借貸之合意,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4、再者,兩造就系爭10樓房屋向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台新銀行並核撥80萬元至被告於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441號函暨所檢附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另觀諸原告於104年2月2日所書立之單據,其上記載:「本人黃鈴玉已于104年1月26日支付林恒貞叁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元正,此筆借貸系以新竹市○○○路○○號10樓為擔保品的台新銀行房貸餘額一半。返還後本人不再支付一半本利費用,此筆貸款將由林恒貞負責償還」,佐以兩造就系爭10樓房屋為共同投資,業經原告陳述如上,足認原告給付上開35萬5,
830元是用於其等共同投資系爭10樓房屋貸款之原告負責部分,亦即,原告於給付該款項後,剩餘之房屋貸款全由被告負責向台新銀行清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35萬5,830元成立借貸關係,亦難採信。
5、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181萬6,001元有借貸關係,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
1萬6,001元,自非有據。
(二)被告受領系爭181萬6,001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受領取得系爭181萬6,001元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181萬6,001元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2、兩造前曾共同投資系爭6樓房屋,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就有關系爭6樓房屋之金錢往來均為借貸或已轉為借貸,亦如上述,且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就系爭6樓房屋起初想法是要轉賣獲利了結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被告說他賣掉系爭6樓房屋就會跟我結清,所以我繼續幫被告付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則本件並不排除兩造至今仍存有共同投資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而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之款項即上述76萬5,000元、50萬元、4萬4,889元及15萬282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並非無疑。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上述76萬5,000元、50萬元、4萬4,889元及15萬282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即非有據。
3、又原告給付予被告上開35萬5,830元是用於其等共同投資系爭10樓房屋貸款之原告負責部分,亦即,原告於給付該款項後,剩餘之房屋貸款全由被告負責向台新銀行清償,業如上述,則原告所為該給付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亦無理由。
4、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81萬6,001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6,001元,自非有據。
(三)被告是否有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並受有16萬2,000元之利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16萬2,000元之利益,固然提出系爭1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6年
4月26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06000846、106000847、106000
848號函3份、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氣費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2至1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至9頁、第118至121頁、第139至140頁),然觀諸上開契約書2份,租賃期間分別為102年6月27日至103年6月26日以及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而無105年2月起之租賃契約,則自10
5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被告是否有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並非無疑,至於105年1月份之部分,由於上開期間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的承租人為被告,尚無從遽認被告於
105年1月間有出租予他人。另上開電費、氣費單據或可證明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系爭10樓房屋仍有人在使用,然是否係出租予他人,而由他人使用,亦或是被告在系爭10樓房屋使用,同有疑問。再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然租期為何?租金為何,均未見說明,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10樓房屋於上開期間出租予他人使用。此外,上開4張照片亦僅能證明該停車位有出租予他人使用,至於租賃期間為何?有無連同系爭10樓房屋一併出租,原告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期間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並受有16萬2,000元之利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期間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16萬2,000元之利益,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1萬6,001元有借貸關係,以及被告受領系爭181萬6,001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105年1月至106年6月間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16萬2,000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本票號碼│備註││││││(新臺幣)││││├──┼───┼──────┼──────┼─────┼───┼────┼───────┤│1│林恒貞│100年7月22│(未記載)│76萬5,000│黃鈴玉│CH261577│正面記載:「此││││日││元│││本票為購買全昌│││││││││益法朵C棟6F│││││││││之款項」│├──┼───┼──────┼──────┼─────┼───┼────┼───────┤│2│林恒貞│100年9月25│100年12月31│50萬元│黃鈴玉│TH777254│││││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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