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芊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芊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時許」應正更為:「23時30分許」之記載;另第2行:「酒類」應補充為:「啤酒」之記載;又第4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再第5行:「博愛路」應補充為:「博愛三路」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之記載;並增加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余芊慧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8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他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葉修豪蔡子惠 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65號被告 余芊慧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芊慧於民國102年7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25)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重立路口,與葉修豪所騎乘,後載乘客蔡子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葉修豪、蔡子惠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25日凌晨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拒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修豪、蔡子惠、 葉恩宏 (葉修豪父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修豪傷勢診斷證明書、蔡子惠傷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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