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號再抗告人 賈魯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程式,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