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鋌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與其他涉嫌共犯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半年多未與家人生活,應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並願每日定時於戶籍轄區派出所報到、並提出8萬元保證金等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而具保,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節決定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洪鋌晳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命羈押在案。
四、茲經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後,被告均坦承犯罪。惟審酌被告嗣後聲請具保之理由、卷存相關事證,認原羈押逃亡之虞原因仍仍然存在;且被告經提起公訴之罪名,包括指揮犯罪組織之較重罪名,並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及加重詐欺罪嫌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532號判決有罪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止速查表、裁判有罪簡列表參照),足見其逃亡之風險未降低。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現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件原命羈押之原因並無勾串、滅證等案情晦暗事由,是關於其無勾串、滅證等語,無礙上開認定。綜上,本件聲請暫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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