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3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鈺嬙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 王江玉嬌 之遺產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然據本院調閱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王江玉嬌就上開應有部分亦係繼承而來並與其他人公同共有,是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上開公同共有部分(主登記次序13-15、17-18、24-32、40-44)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登記次序公同共有人之記事完整戶籍謄本,以查明原始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表明債務人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何?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債務人究竟應與何等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並依據上開資料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土地或建物112年度之登記謄本等)計算其價額,並依上揭債務人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據本院調閱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似尚有其他遺產,原告應來院閱卷並查明被繼承人尚有無其他遺產,是否一併追加為訴請分割之標的,如是,應一併提出其他遺產112年度之最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