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0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4853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涉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讓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卵巢長了2顆巧克力囊腫,隨時會破裂,加上異議人有腸沾黏,危險指數極高,生命極具危險,且異議人在桃園女子監獄內不慎拉傷造成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已經不良於行,異議人的病已造成監方人員及受刑人的困擾,異議人所犯的罪非十惡不赦,為何一定要入監服刑呢?異議人沒有什麼費用可花用,也沒有健保,使異議人憂心再次外醫時將如何自處,異議人的病不能再等待,請求准許異議人的聲請,讓異議人可以緩刑或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取代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復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是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緝字第23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異議人為詐欺正犯,所得達新臺幣6,583,028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99年度執字第4853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以其身患疾病且家中有2次中風重病之父親需照顧為由,於99年6月10日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853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4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內容所示,該裁定
內容係關於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易科罰金之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實體上事項,自屬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以同一事由再度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