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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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自98年7
月23日起」;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惟甲○○收文後,並未遵令恢復上
開土地原狀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更正為「甲○○於同年月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迄未恢復土地原狀,嗣於98年11月19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稽查人員 林大偉 會同各該主管機關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開地號土地未恢復土地原狀,始悉上情」;⑶證據部分另補充:98年7月23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作為堆置營建用剩餘土石方,並鋪設水泥地面、豎立停車場立牌,企圖做為停車場用地,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並於本件經查獲後之98年10月間,在台北縣三峽地區以相同手法再度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41號判處拘役40日,漠視法紀,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