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
乙○○
住台中市相對人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
設香港金鐘道95號統一中心30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
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6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美金(下同)2,611,742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聲請,然本件票據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即香港金鐘道95號統一中心30樓,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審閱原審卷附經本院校對與本票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付款地欄業據記載「台灣台北市○○○路○段○○○號11樓」,再觀以系爭本票他項記載,亦無欠缺本票形式上所須具備之要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系爭本票應由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審法院實無管轄權等情詞置辯,揆諸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洵非有據,要難採認。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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