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及指印紋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年、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9月5日以83年度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4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50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徒刑,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因另案遭通緝中,於97年9月2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前遇警盤檢,為避免遭警緝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胞兄「乙○○」之名義應訊,而接續為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謝育桐 於96年9月2日13時45分許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接續偽簽「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紋(偽造之署押及指印紋數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追緝之正確性及乙○○。嗣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到案應訊,乙○○到庭否認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之事實。經檢察官將甲○○於上開期日於上開筆錄等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檔存紀錄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名應訊時所偽簽及按捺指印紋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參98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4-6、15-16頁)。又被告於當時所按捺之指印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檔存紀錄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80014819號鑑驗書可考(參同上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被告在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偽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起訴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在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不僅致偵、審機關之偵審產生錯誤,危害司法之威信,且使乙○○無端遭到傳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共5枚及指印紋共11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偽造指│編│文件名稱│偽造署│偽造││號││押數│紋數│號││押數│指紋│││││││││數│├─┼──────┼───┼───┼─┼──────┼───┼──┤│1│調查筆錄│4枚│10枚│2│臺北縣政府警│1枚│1枚│││││││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