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歐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爕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可參。查本件被告歐克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
3月3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39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74930
0號函及所檢附之歐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被告歐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99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歐克有限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全體股東即甲○爕、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爕、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5月9日,利息按年利率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書。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524,876元及至96年3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件、授信約定書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5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