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鍾淑瑛 相對人 鍾娥 妹關係人 鍾淑玲
鍾淑琴 鍾汶龍 鍾汶澄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鍾娥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1年起即有老年性失智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鍾淑琴即相對人之三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四、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灣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黃式洲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在兒女陪同下接受鑑定,主動提及丈夫過世而難過哭泣,無法回答生日、鑑定當日日期、所在處所等問題,時有語無倫次現象,惟對於子女姓名、排行均能回應,對於100減7之數學減法亦可正確回答。聲請人則稱相對人失智問題日趨嚴重,曾經走失,有時會脫離現實,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故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二年前起有情緒持續低落情形,認知功能退化明顯,之後陸續出現記憶障礙,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混淆,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曾安排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並給予藥物及相關治療。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障礙,需他人照護協助,但相對人往往仍能表達其個人想法;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相對人難以單獨從事經濟活動或做整體財務規劃,但對於個人家庭之財產仍保有其個人想法,小額經濟活動則可在他人協助下完成。綜合上述,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3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因老年失智,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白表示同意由其長女鍾淑玲擔任其輔助人,且知悉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法律行為時,須經過輔助人同意(參本院10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關係人鍾淑玲、鍾淑琴、鍾汶龍亦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鍾淑玲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鍾汶澄則表示相對人無法完全瞭解輔助宣告之法律上意義,如法院認相對人的意思是由關係人鍾淑玲擔任輔助人,則伊並無意見等語。另參本件程序監理人袁從楨律師所提報告記載:關係人鍾淑玲係家中長女,其他關係人均屬其弟妹,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倫序之所宜;鍾淑玲高商畢業,並有空中大學學歷,先後擔任會計、文書、經理之職,智識能力無虞;又鍾淑玲與相對人同住在竹東鎮,連絡關照亦甚近便,故法院若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定其長女鍾淑玲為輔助人,應屬適當等語。本院參諸相對人主觀意願、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到庭所陳意見,並審諸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由關係人鍾淑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鍾淑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