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幸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幸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幸涵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草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草哥)取得「TS1688」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ts1688.net/)之會員帳號:cc613及密碼:as6688後,其明知上開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迄104年2月16日止,透過其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前述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棒比賽為賭博標的,且以該運動賽事結果開出賭盤,由賭客上網選擇當日賽事後,押注該賽事中係由哪一支比賽隊伍勝出,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至5,000元,待比賽勝負決定後,賭客如猜對勝出隊伍,組頭即按0.95之賠率計算彩金賠付予賭客,如未猜中,賭客之賭資悉歸組頭所有,並於每個星期一以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與綽號「草哥」之成年男子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相約於新竹市○○路上之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以現金支付賭金。嗣於104年2月25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幸涵址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案經新竹事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幸涵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6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被告張幸涵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12幀(見偵查卷第7至10、11至16、36頁)。
(三)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TS1688」天下運動簽賭網站,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故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張幸涵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對賭財物,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自10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反覆、延續登錄上開簽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仍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聚眾賭博罪、妨害自由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素行非善,詎被告猶不知悔悟,參與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賭博金額亦非鉅;兼衡其現職為資源回收司機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亦供其與綽號「草哥」之成年男子聯絡支付賭金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