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喜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信喜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私娼寮,媒介 陳氏 金英 (越南籍逃逸外勞)與男客 李奕鵬 ;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媒介 徐緁妡 與便衣員警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之陳氏金英可分得900元,而徐緁妡可分得1,200元,其餘則歸黃信喜所有,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該處查訪,行經該處門口時,黃信喜正好打開房門,並主動向警察招攬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條,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信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認罪。
㈡證人李奕鵬、徐緁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氏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參。
㈣另有潤滑液1條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介紹牽線行為,而使陳氏金英、徐緁妡能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下午3時15分所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媒介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短時間內2次為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於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助長性交易歪風,及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時間甚短且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潤滑液1條,雖係自查獲被告媒介性交易處所內
所扣得,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時所用、所得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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