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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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 阿火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由綽號「阿中」、「阿火」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由「阿中」聯繫陳文吉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男客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固定抽取2,000元,再交付予陳文吉,陳文吉抽取300元後,餘款由綽號「阿中」、「阿火」之人分得,以此方式拆帳牟利。嗣於104年5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綽號「阿中」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媒介女子與警員從事性交易,並聯繫陳文吉於翌(7)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載送 林秀貞 至新竹市○○街○巷○號之東城旅館307號房(下稱上開房間),欲以6,000元之代價與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警員藉故拒絕後,林秀貞遂搭乘陳文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警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阿中」之人要求更換性交易之女子,綽號「阿中」之人聯繫陳文吉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 洪唯瑄 至上開房間,欲以6,000元之代價與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嗣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文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8至69頁)。
(二)證人洪唯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
(三)證人林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錄音譯文2份、現場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8張(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7至30頁、第33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居間介紹而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有無實際得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媒介證人林秀貞、洪唯瑄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行為,即便尚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行為,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共犯被告與綽號「阿中」、「阿火」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與綽號「阿中」、「阿火」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營業性而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本身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詳見偵字卷第2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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