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5號
聲明異議人  楊永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蕭聰達蕭明榮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於民國108年
6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
人,亦無從送達,且是否為鈞院之管轄權亦屬未定等語,而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行果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蕭聰達,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支票,發票人為相對人蕭明榮,可見確有該2人無
疑,原裁定所謂不知是否有其人一節,應屬誤解。另依相對
人手寫於名片上之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
10樓,亦屬鈞院管轄範圍,原裁定逕予駁回影響聲請人權益
甚鉅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512條有所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
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
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
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
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
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
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聰達、蕭明榮2人核發支
付命令,惟並未載明上開相對人2人之年籍資料等,致本院
司法事務官不僅無從特定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
亦無從確認異議人所聲請核發之對象是否為本院管轄範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
已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聲明異議人於108年5月24日具狀陳報其以行果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片上之手寫地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
法查得相對人蕭聰達、蕭明榮之戶籍資料,故未能補正相對
人2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司
促字第6717號卷第25頁),顯未能依上開規定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之書狀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蕭聰達名片上所載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10樓之地址為相對人蕭聰達及相對人蕭明榮
之住所地,本院有管轄權,另自經濟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可見確有該2人無疑等語聲明異
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7日命異議人補正行果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文件,並經異議人於108年7月11日具狀
陳報上開文件,行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及法定
代理人即相對人蕭聰達之住居所地均為臺北市大安區,縱因
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係請求
相對人共同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檢視異議人檢附之支票,發票人僅有相對人蕭
明榮,並無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等相關記載(見108年度司
促字第6717號卷第15頁),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與相對人
蕭聰達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事證以資釋明,自難認聲明異
議人對相對人蕭聰達之請求為有理由。至相對人蕭明榮之部
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票據資料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查詢相對人蕭明榮之開戶資料,經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108年7月17日國世城東字第108000
0005號函回覆稱:「與本行客戶姓名不相符」等語(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卷第51頁);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調查相對人蕭聰達之兄弟姊妹年籍資料,仍查無相符之
資料,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北市安戶資
字第1086010651號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卷第67頁
)在卷可憑,實無從特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
象,更遑論應收受送達處所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情,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即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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