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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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DATI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
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違約金7萬6,824元、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796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
就系爭債權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DATI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3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6月5日就DATI
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所得債權三分之一部分核發扣押命
令,嗣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於同年7月8日
就DATI對於被告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被告於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DATI上開經移轉之薪資債權給付予原
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DATI每月薪資為1
萬7,000元,再加上每月4天加班費2,268元(計算式:56
7元×4個月=2,268元),因此被告自108年6月得扣押
薪資為4,402元(計算式:1萬9,268元-14,866元=4,40
2元)及108年7月起改為得扣6,423元(計算式:1萬9,
268元/3=6,423元),故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月止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合計為3萬零94元【計算式:4,402
元+(6,423元×4個月)=30,094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零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DATI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就DATI對被告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移
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6月5日、108
年7月8日雲院忠司執乙字第17319號移轉命令為證(見本
院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731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
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
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從而,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
應通知債權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若前述債務人
及第三人變更地址,而未送達,自不生扣押命令效力,而以
重新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時,效力始生。經查,原告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就DATI對被告之薪資報酬,但原告陳報給本院之
被告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號」(司執1731
9卷第1頁),本院執行處因而依上開住址將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移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然而
,經本院詳查後:①被告之住所實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樓(參戶籍謄本,港簡卷第59頁),原告之陳報顯
然有誤;②經本院囑警訪查原告是否居住於上開雲林縣○○
鄉○○村○○○○號之住址,員警回復略以:被告並未居住
該址,僅年節或重大節日前往該址,被告並未領取扣押命令
等寄存文書等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0
015052號函在卷可考,可見前開原告陳報之水林鄉地址,並
非被告之居所,且被告未領取扣押命令等訴訟文書。而強制
執行法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結果,送達應於被
告之住居所為之,本院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未對
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板橋區為送達,是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並
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扣押、移轉命令自不生效力,上開DA
TI對被告之薪資報酬債權未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給付原告3萬零94元之薪資扣押
款,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