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李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9元,以及(一)從民國95
年6月10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
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的利息;(三)違約金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可以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
及辦理預借現金的機構有關的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結帳日為每月10日,須於該月的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的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及按約定條款所載從逾期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
150元。被告自94年12月起就沒有依照信用卡條款約定,連
續2期沒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已於95年2月6日依約定
條款第21條的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的
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
立,但被告沒有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
書第3條的約定,被告沒有依照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
率清償。被告到95年6月9日止共計24,259元消費款沒有清償
,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有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的
必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9元,以及從95年6月10
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從
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的利
息;從95年6月10日起到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
150元。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金24,259元的部分沒有意見,如
果原告當時有向被告催收,被告就會繼續清償,現在原告才
來向被告請求。被告覺得利息太高,被告在100年間中風,
現在每月領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已不夠生活所需,無力清
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協議書、還款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的利息是依被告與原告的約定請
求,而且沒有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的規定,被
告抗辯利息太高,並無理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就前述本金
已經收取以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因
銀行法第36條修正,才改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及
被告已經清償的數額,並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107年12月
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規定,違約金第1、2
、3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最多
不可以超過3期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的違約金超過1
,200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且依據首揭規定,核減為1,20
0元。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違約金為1,200元,
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三)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的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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