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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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鑫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志鑫因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109年度易字第826號、110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0年3月19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7月12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53號彰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26號109年10月30日彰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26號109年10月30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89號2藥事法有期徒刑5月109年7月11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73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0號110年1月29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0號110年3月10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