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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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總重共計壹參點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至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109年度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7包(分別淨重1.23公克、11.78公克,合計9包,總重共13.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至濠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109年度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94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46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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