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84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宇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
5年10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冒用「 劉智強 」之名義,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劉智強」之署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分別表示「劉智強」本人已收受警方送達之採驗尿液通知書、表示同意接受採集尿液等意思,將此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智強」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智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刑紋字第1060020542號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告知通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雖在文件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採集尿液者為何人及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為該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前該文件均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為警通知採尿,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係表示簽名人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表示,亦具一定法律上用意,核均屬私文書性質。
(四)是核被告范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智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亦指被告在警局製作之指紋片上有偽造「劉智強」簽名、指印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在指紋卡片上偽造「劉智強」簽名、指印之犯行(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99號第19頁),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99號、第
404號起訴,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在指紋卡片偽造署押之證據,是併案意旨書所載尚有誤會,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偽造附表一、二署押及行使附表二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友人「劉智強」身分應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二之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劉智強本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劉智強」署名、指印等,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及檢察機關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一│105年10月30│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劉智強」署名1枚│││日09時30分││欄│、指印1枚│├──┼──────┼─────────┼──────┼─────────┤│二│105年10月3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應受尿液採驗│「劉智強」署名1枚│││日09時30分│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人簽名欄、│、指印1枚│││││應受尿液採驗││││││人左拇指紋印││││││欄簽名欄││├──┼──────┼─────────┼──────┼─────────┤│三│105年10月3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涉嫌人簽章捺│「劉智強」署名1枚│││日09時30分│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印欄│、指印1枚││││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四│105年10月3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應告知事項欄│「劉智強」署名1枚│││日09時43分許│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調│之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至10時02分止│查筆錄├──────┼─────────┤││││筆錄騎縫處│「劉智強」指印4枚││││├──────┼─────────┤││││筆錄末端被訊│「劉智強」署名1枚│││││問人欄│、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一│105年10月3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本人簽收章欄│「劉智強」署名1枚│││日09時10分│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指印1枚││││書回執聯│││││││││├──┼──────┼─────────┼──────┼─────────┤│二│105年10月30│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劉智強」署名1枚│││日09時20分││解上述告知內│、指印1枚│││││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簽名蓋章││││││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