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 陳林貴美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陳宜欣
陳又寧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玫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陳宜欣、陳又寧、王玫菁(下稱債務人等3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6萬1,4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請求拍賣債務人等3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最後一次所定拍賣底價計為1,25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富邦銀行對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數額較低之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萬1,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7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