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告 蘇福連

徐粟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

被告 洪銘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倍

郭惠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福連新臺幣15萬6,38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栗珍 新臺幣17萬7,5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385元為原告蘇福連、以新臺幣17萬7,540元為原告徐栗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銘聰考領有適當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北向37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繫安全帶之無照駕駛 蘇韋安 (即死者,亦為原告2人之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A車),本件A車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佳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蘇韋安拋出車外,先後遭高速公路上其他車輛輾壓而死亡(以上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洪銘聰係替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執行職務,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基於死者父母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蘇福連新臺幣(下同)444萬9,85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栗珍512萬9,64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銘聰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再者,本件死者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過失(未繫安全帶且無照駕駛),應該有過失相抵、減輕賠償的適用,又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應該降低,且若原告受有保險給付,應該扣除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通公司部分:同被告洪銘聰之抗辯及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124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事實、造成的損害,均如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洪銘聰係受僱於被告聯通公司。

㈢、根據平均餘命算法,本件原告蘇福連原本可受死者蘇韋安扶養的之年數為18.58年;原告徐栗珍可受死者蘇韋安扶養的之年數為23.96年。

㈣、本案原告2人已經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且原告2人因為受領保險金的順位相同,佐以本件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伸張權利必要費用總計17萬8,654元,均已由上開保險金所涵蓋【此三項費用,就不在本次訴訟主張】,故原告2人受領保險之賠償應各以受91萬673元為計算(計算方式為200萬元,扣掉17萬8,654元,再除以2),此部分於計算各別原告受損害之賠償應扣除。

㈤、兩造不爭執以下所列之費用項目、數額如下:

1、不爭執原告的財產狀況(附於不公開卷)。若最後法官判斷原告2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數額也過高。

2、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僅爭執數額各300萬元過高。

四、本案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爭點順序依照法律、判決格式有所調整):

㈠、被告聯通公司是否要負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2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若有,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多少?

㈢、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金額為各300萬元,是否有理?

㈣、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聯通公司要負僱用人責任:

  被告聯通公司並不爭執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洪銘聰係受僱於被告聯通公司(詳見不爭執事項),被告聯通公司亦不否認本件案發時被告洪銘聰係在執行職務,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聯通公司就被告洪銘聰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蘇福連、徐栗珍現在的財產狀況,均屬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33,822元、160,266元: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2、原告目前之財產狀況,均可說明渠等屬於不能維持生活至終老:

⑴、經本院查詢原告2人110年度的財產資料,原告蘇福連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該房地總價值為79萬9,660元,無其他薪資所得或股利所得;原告徐栗珍名下亦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61萬6,800元,薪資所得為1,800元。

⑵、原告蘇福連至終老所需的金額為402萬5,989元,以目前蘇福連財產狀況以觀,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6,684元(原告蘇福連戶籍地為苗栗縣,故以此地計算),而原告蘇福連原本可受死者蘇韋安扶養之年數為18.58年(詳見不爭執事項,此即為國人至原告蘇福連歲數之平均餘命),以此開金額及年數計算,原告蘇福連餘生需要的金錢為402萬5,989元(計算式為21萬6,684元/年X18.58年,然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蘇福連財產並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直至老亡。

⑶、原告徐栗珍至終老所需的金額為636萬7,705元,以目前徐栗珍財產狀況以觀,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5,764元(原告徐栗珍戶籍地為桃園市,故以此地計算),而原告徐栗珍原本可受死者蘇韋安扶養之年數為23.96年(詳見不爭執事項,此即為國人至原告徐栗珍歲數之平均餘命),以此開金額及年數計算,原告徐栗珍餘生需要的金錢為636萬7,705元(計算式為26萬5,764元/年X23.96年,然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徐栗珍財產也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直至老亡。

⑷、綜上,原告2人均主張渠等無法維持生活,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扶養費,要屬有據。

3、依死者蘇韋安生前之經濟能力,應認其對原告蘇福連、徐栗珍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各以每年1萬元為適當:  

  受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死者蘇韋安生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一年的薪資所得僅6萬8,400元(此部分所得資料為107年度資料,死者蘇韋安108年度的資料顯示無所得或財產,而106年度的資料顯示一年僅有薪資所得5,350元,詳見不公開卷),故從死者生前的經濟狀況,難認其能負擔原告所主張的扶養金額,原告所主張的扶養金額,對於一年的薪資所得僅6萬8,400元的扶養義務人來說顯然過高。故本院認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應以每人每年1萬元為適當(每年支付給原告各1萬元扶養費,從絕對數字來看或許不多,但對於死者蘇韋安來說,是等同拿走其1年近30%薪資)。

4、綜合以上,原告蘇福連、徐栗珍可請求扶養費的年數分別為18.58年、23.96年,則依照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13萬3,822元、16萬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每人120萬元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銘聰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蘇韋安死亡,致使原告受有喪子之痛,與蘇韋安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洪銘聰為國中畢業,現在因過失致死案件在監執行中,其名下財產僅有一輛80年出廠的汽車,其無薪資收入(詳見不公開卷,由於被告洪銘聰入監時間點為111年7月,故以110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為準),另考量被告聯通公司資本額為950萬元,而原告蘇福連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已經退休無收入;原告徐栗珍自陳為高中畢業,亦退休而無收入(原告2人的其他財產資料則如前段論述扶養費時所述),另審酌蘇韋安死亡時30餘歲、死亡原因及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本件死者蘇韋安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繫安全帶及無照駕駛之情況(此部分事實載於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已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考量到安全帶之功能就是在車禍發生時,能固定住身體,避免車內之人因為撞擊受傷,亦可避免車內之人因車輛受撞擊後而遭撞擊之力量彈飛至車外,因而撞擊頭部,是死者蘇韋安因為未注意繫安全帶而飛出車外遭其他車輾過死亡,此部分應認與有過失。又死者蘇韋安亦有無照駕駛之狀況,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是否有駕駛執照係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不必然可認為無照駕駛者有過失,然本院認為,駕駛上路其實算是一種類似國家特許的狀況,必須要國家認為人民有能力駕駛上路才會核發執照,人民沒有執照就駕車,是會受到裁罰處分的,因此,死者無照駕駛之狀況,應推定其本無能力駕駛上路卻仍為之(若有反證,應由原告舉證),而認此部分亦屬與有過失。

3、綜上,死者蘇韋安有未注意繫安全帶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本院再審酌車禍發生的情況及被告洪銘聰之違規狀況,認為死者蘇韋安應該負擔20%之責任,準此,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該減免被告20%的負擔。

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多少?

1、原告蘇福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萬6,384元《計算式:【13萬3,822元(受扶養費用)+120萬元(精神慰撫金)】x0.8(因為與有過失酌減20%被告應負擔的責任)-910673元(保險金扣除)=15萬6,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徐栗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萬7,540元《計算式:【16萬266元(受扶養費用)+120萬元(精神慰撫金)】x0.8(因為與有過失酌減20%被告應負擔的責任)-910673元(保險金扣除)=17萬7,5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福連15萬6,384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栗珍17萬7,54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一:

扶養費計算式

原告蘇福連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3,822元【計算方式為:10,000×13.00000000+(10,000×0.58)×(13.00000000-00.00000000)=133,821.944882。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8[去整數得0.5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徐栗珍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266元【計算方式為:10,000×15.00000000+(10,000×0.96)×(16.00000000-00.00000000)=160,265.746188。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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