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鄭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借款時為0.845%,111年3月23日調整為1.095%)加計1%訂定。若有遲延清償之情,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6月19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借款時為0.845%,111年3月23日調整為1.095%)加計1%訂定。若有遲延清償之情,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借款契約中政府補貼利息部分係補貼貸款日起1年,應此被告應自111年7月8日起負擔利息,被告迄至111年7月8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契約書各2份、中華郵政公告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催告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津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338元
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3,330元
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