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蘇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26元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百分之8.75(4.292%+8.75%=13.042%)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借款本金310,626元及相關利息等合計358,413元迄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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