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告 陳小櫻
被告 陳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簡字第16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小城故事社區所坐落之土地歸屬,屢有爭執,被告曾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雇用砂石車將砂石傾倒於上址小城故事社區後門處,為原告所阻止。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後門與813巷連接處,以「我懶覺給你咬(台語)」、「你很癢嗎,你儘管來(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於公眾場所遭被告以上開文字侮辱,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受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說過這些話,但伊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且易科罰金了,伊為何還要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多數人得見聞之空間,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V_00000000_131305_HDR_OC0),顯示被告確曾於小城故事社區後門傾倒砂石,並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依係現今社會常情、詞彙表達及一般民眾對於系爭言詞之理解,系爭言詞乃與性相關聯且內含性暗示之粗俗言語,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於社會通念中有表示不屑、輕蔑對方之意,並足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均感到難堪,進而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貶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為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退休為家管,退休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領取退休金約22,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務農,年收入約5、6萬元,分別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9、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