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請人 劉文卿 相對人 劉泰三 關係人 劉金河
劉宸志 劉秀琴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劉文卿處分受監護人劉泰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相對人長年失智,生活無法自主,家人同意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賣得價金供相對人未來生活之用,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服務費收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劉宸志、劉秀玲、劉秀琴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7、8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縣○○市○○段○○○○號│93│1/3│││土地│││├──┼─────────────┼────────┼────┤│2│新竹縣○○市○○段○○○○號│92│1/3│││土地│││├──┼─────────────┼────────┼────┤│3│新竹縣○○市○○段○○○○號│76.26│全部│││建物(建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4│新竹縣○○市○○段○○○○號│76.26│全部│││建物(建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