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志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6年7月8日20時
5分許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該址員工休息室內之金庫上置放有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秦玉芳 所管領該金庫上方及金庫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千9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秦玉芳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秦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
㈢警員 倪嘉聲 106年7月26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3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衣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感經濟
壓力旋下手行竊,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甚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曾竊得現金5千9百元,然事後業已將上開款項均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倘再對此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