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街○號)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
0年1月3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滿3年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吉鄉戶字第1060001578號函、80歲以上失蹤滿3年人口名冊、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政資訊系統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全民健保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記錄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6年10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1067101343號書函附卷可佐,均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公示催告,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揭示證書、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自得於失蹤滿3年後,聲請宣告死亡。末相對人於100年1月3日失蹤,計至103年1月3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