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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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發金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發金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發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合計占用總面積約1,963.12平方公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發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國有山坡地從事未經同意擅自整地開挖之使用行為,致使地形及地貌明顯改變,且未依水土保持計畫規範進行防範土地流失維護及植生綠化,致使現場土地坍塌龜裂,雖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上揭竊佔、私自墾殖占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之犯行,其行為手段、占用面積等犯罪情節,除有礙水土保持之環境保護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所蓋之鐵皮屋亦已拆除,並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