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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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9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花現森林餐廳」,徒手竊取 吳俊德 所有、放置在該店櫃臺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案經吳俊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恩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竟仍不知悔改,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之預備金,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7,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雖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此不影響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被害人亦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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