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君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陽君亦受僱於新北市○○區○○街○○○號陽光峇里美麗殿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負責社區勤務及代收社區管理費用、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3時26分許,利用代班之機會,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內,將放置在該社區
1樓大廳櫃檯內之貨款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8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陽君亦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 周楷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保全工作,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金額3,20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