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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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58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罐(驗餘淨重總計伍點 陸伍 公克)、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肆公克、零點貳陸肆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1號被告陳志忠因涉嫌販賣、轉讓毒品(聲請書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驗餘淨重總計5.65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4公克、0.26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7230242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忠前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罐(驗餘淨重總計5.65公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4公克、0.2640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共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於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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