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告 林中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維呈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及本票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200萬+190萬+77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