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美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蔡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於103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601室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經水過濾而吸用煙氣。」,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廚師,月入新臺幣2、3萬元,其父母雙亡,家中有二個小孩,已離婚,因經濟狀況考慮是否入監執行,心情鬱悶之際,友人來訪才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即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蔡美慧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601室(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601室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601室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美慧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號F103807號濫用藥物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液檢驗報告各1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施用毒品之佐證。│├──┼───────────┼────────────┤│(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表1份│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