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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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糠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富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鄭先忠 」、「 陳統 」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2日止,在臺中○○○區○○路○○○巷○○號9樓住處內,接續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彙集上開友人所投注之號碼,連同其自己所選定之號碼,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予 蔡百騏 (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不詳門號室內電話,再撥打蔡百騏所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76元至80元不等之金額向蔡百騏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之6組號碼,若簽中「2星」(2個組合號碼),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3個組合號碼),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4個組合號碼),可得7500倍,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蔡百騏所有。其與蔡百騏之賭金每週結算1次,如贏錢,由蔡百騏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周富糠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輸錢,則由周富糠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蔡百騏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3年9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富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3頁;偵第10頁、第37頁至38頁),核與證人蔡百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匯款上手便條紙1張、周富糠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16頁;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32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
(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經查,證人蔡百騏提供不詳地址之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被告透過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證人蔡百騏簽賭「六合彩」,應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及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彙集友人所投注之金額及號碼,連同自己所選定之號碼,向證人蔡百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下注行為已直接構成賭博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鄭先忠」、「陳統」之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替友人簽賭之部分係另成立幫助賭博罪嫌,尚屬誤解,附此敘明。另被告自101年9月間至103年9月2日止多次以撥打電話方式為自己或替友人向組頭簽注「六合彩」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更替友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壹臺│├──┼────────┼───────┤│2│電子計算機│壹臺│├──┼────────┼───────┤│3│匯款上手便條紙│壹張│├──┼────────┼───────┤│4│台中銀行00000000│壹本│││0741號帳戶存摺││├──┼────────┼───────┤│5│六合彩手冊│壹本│├──┼────────┼───────┤│6│簽單傳真空白表│壹張│├──┼────────┼───────┤│7│開獎號碼表│壹張│├──┼────────┼───────┤│8│簽單記事本│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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