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文輔佐人楊秀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號、104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1月8日21時10分許,發現 陳荔花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荔花所有放在住處1樓牆壁掛勾上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3支、汽車鑰匙及大門鑰匙各1支)得手,適陳荔花在1樓瞥見楊景文背影,楊景文見狀匆忙逃逸,陳荔花發覺機車上鎖,且上開鑰匙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荔花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確認行竊者係楊景文,乃通知楊景文到案說明,楊景文坦承犯行,並交出前開鑰匙1串(已發還陳荔花)。㈡於104年1月19日20時許,發現 林詠懷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詠懷所管領使用放在住處2樓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後,以該支鑰匙打開停放在上址門口前之上開汽車車門,並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輛駛離而得手。嗣楊景文因恐遭查獲而將該車駛回上址之際,適為鄰居 郭春成 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當場扣得前開車輛及鑰匙1支等物(均發還林詠懷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景文(下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全智商為43百分等級,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在社會規範及行為後果嚴重理解不足,無法參照並修正其行為,其衝動控制的能力、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69至72頁),據上可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理解能力均有不足,難認其得為完全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本院依法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並通知被告母親楊秀雲為被告之輔佐人且經楊秀雲到場任其輔佐人,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景文(下簡稱被告)暨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並有被害人陳荔花於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被告與該鑰匙合照之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7張等附卷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㈡並有被害人林詠懷指訴,及證人郭春成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9號案件中經送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論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 楊員 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楊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其有中度智能障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另具狀主張被告已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智能障礙患者,被告所竊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實際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惟本院已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之各項科刑標準,始為本件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況被告除中度智能障礙外,並無有何具體情堪憫恕之情,辯護人前揭請求,尚無所據,即非有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