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上訴人 李瑞聯
李汶珊 李俊明 林意軒 張水土 張進良 張 李麗鄉 張啟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上訴人 張哲銘
李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瑞聯、李汶珊、李俊明、林意軒、張水土、張進良、 張李麗鄉 、張啟達(下稱李瑞聯等八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張哲銘與他人所共有。對造上訴人張哲銘、李卿(下稱張哲銘等二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
1、B2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附圖C1、C2、C3部分所示土地種植作物,又占用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作停車場使用,已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張哲銘等二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附圖A、B1、B2、C1、C2、C3、D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張哲銘等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金生 與他人共有,李金生與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7、19地號土地、同段○○○小段88、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一併訂有分管契約,嗣李金生之後代就李金生依該契約所分管之土地簽訂分家書,約定該等土地由李金生之子 李登助 占有使用。伊等二人分別為李登助之養女、女婿,於李登助過世後由伊等承繼分管,自非無權占有。又李瑞聯係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林意軒、張水土、張進良、張李麗鄉、張啟達、李俊明、李汶珊等人之應有部分又係受贈於李瑞聯,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訴請伊等拆屋還地。況李瑞聯於民國
101年間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9/1521,所支付之價金應係李汶珊等人提供,而非由李瑞聯出資,李汶珊等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係以拆除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應有部分亦有差異,難期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就此5筆土地一併訂立分管契約。張哲銘等二人雖提出地籍圖,然其上所標示李金生分管土地為其自行製作,自難據此推論李金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曾訂立分管契約。張哲銘等二人雖另提出李金生後代所簽署之分家書、鄰人出具之四鄰保證書,作為分管契約存在之佐證,然分家書乃李金生之後代對家產如何分配之約定;四鄰保證書僅聲明李金生之子女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達20年以上,均與有無分管契約無涉。又同小段17地號土地之地主 陳俊良 等人,係為儘速收回17地號土地,方同意補償占用該地耕種之 李根呈 等人(即李金生之後代)土地上農作物之價值,並非承認李根呈等人具占用之合法權源,亦不足據此推認有分管契約。又張哲銘更於他案坦承系爭土地並未訂分管契約或選任管理人,益認李金生確未與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況李金生後代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更不能基於共有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坐落於附圖A、B1、B2部分上,張哲銘等二人已自認系爭地上物均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等均為該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李瑞聯等八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坐落之附圖A、B1、B2部分所示土地。系爭土地履勘時,張哲銘等二人坦承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C1、C2部分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雖該二人嗣改稱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張哲銘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附圖C1部分所示土地云云,惟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張哲銘占有附圖C1、C2部分所示土地,張哲銘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故李瑞聯等八人請求張哲銘等二人返還附圖C1、C2部分所示土地,亦無不合。惟履勘當日係由李瑞聯等八人就其主張之張哲銘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進行指界,張哲銘之訴訟代理人雖坦承指界範圍內之地上物為張哲銘搭建使用,但並未承認指界之範圍全部由張哲銘占用,且張哲銘等二人於第一審已就李瑞聯等八人主張其占用該判決附圖之C部分(即附圖C2、C3)土地面積屢為爭執,堪認張哲銘等二人於第一審並未自認占有使用附圖C2、C3部分所示土地。李瑞聯等八人就其主張附圖C3部分所示土地乙節,仍須負舉證之責,然李瑞聯等八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請求張哲銘等二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即非有理由。張哲銘等二人另於第一審不爭執其等自行將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圈圍,做為私人停車場,目前亦占用中之事實,李瑞聯等八人自得請求返還之。此外,李瑞聯等八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哲銘等二人拆屋還地,雖將生使張哲銘等二人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效果,而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然卻使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使權利,而非以損害張哲銘等二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李瑞聯等八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張哲銘等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圖A、B1、B
2、C2、D部分所示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可採。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因而廢棄第一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改判駁回李瑞聯等八人此部分(即附圖C3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上開應准許部分張哲銘等二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准許李瑞聯等八人追加請求返還附圖C1部分(原審已裁定更正主文)所示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該部分結果不生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