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眼木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案);再因傷害、贓物、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5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號、96年度花簡字第746號、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6年度花簡字第747號、96年度花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15日、6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前揭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贓物案件判處拘役50日之刑,再於100年8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擺放在住處門口之物品,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又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所竊盜之龍眼木2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一節,經被害人 魏美玲 陳明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34086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龍眼木2塊均未據扣案,然皆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彭成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復因贓物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丁案);甲、乙及丙三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丁案拘役50日,並於100年8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號前,趁魏美玲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龍眼木2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龍眼木兩塊得手。 嗣魏美玲 發現該龍眼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美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美玲、證人 鄧運賜 及證人 林文彬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