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號
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新龍
張玉俊李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9、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新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玉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之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新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李之仁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10月4日晚間11時40許,在 余非非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由 許郁涓 (另行通緝)指示高新龍、張玉俊、李之仁將上址花圃上所放置之盆栽搬離,高新龍、張玉俊、李之仁可預見上開盆栽係他人所有,所為可能係竊盜之不法行為,竟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依許郁涓指示,共同徒手竊取上址花圃上所放置余非非所有之五葉松盆栽1盆及日本黑松盆栽1盆得手後,由張玉俊駕車自小客車搭載高新龍前往桃園市○○區○○○○道附近某處,將上開竊得之盆栽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樹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樹哥」)。 嗣余非非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地點所懸掛之羊乳盒上採得指紋送驗,比對後與高新龍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非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余非非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余非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新龍、張玉俊、李之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許郁涓指示,共同將盆栽搬運至張玉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將盆栽載往龍潭交流道附近「樹哥」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因許郁涓請渠等幫忙搬東西,渠等不知道係竊盜,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高新龍、張玉俊、李之仁於上開時、地,依許郁涓指示,共同將五葉松盆栽1盆、日本黑松1盆搬運至張玉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將上開盆栽載往龍潭交流道「樹哥」處變賣等情,業經證人余非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郁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高新龍、張玉俊、李之仁在上址,高新龍與李之仁有搬盆栽上車,偵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應該係李之仁,之後高新龍和張玉俊將盆栽載往龍潭交流道「樹哥」處,其則由李之仁騎車搭載前往「樹車」處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被告高新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許郁涓、李之仁、張玉俊有將一個大盆栽和一個小盆栽搬運到張玉俊之車上,當時因為盆栽太重,許郁涓有叫其下車幫忙搬盆栽,其有在車上幫忙將盆栽拉上車,之後張玉俊開車載其將盆栽運至龍潭交流道樹哥處等語(見偵卷第4、121頁反面、152、
167頁),被告張玉俊於檢察官偵查即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許郁涓稱要去朋友家載盆栽,要其開車幫忙載運,在場的有許郁涓、高新龍和一名男子,許郁涓有叫高新龍下車幫忙搬,他們有將盆栽搬運至其車上,其並將盆栽載往龍潭交流道「樹哥」處等情(見偵卷第123頁反面、本院易69卷第70頁),被告李之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與許郁涓原先在「樹哥」處,之後其才騎車載許郁涓前往埔心火車站與高新龍、張玉俊會合,再前往上址搬盆栽,當天共搬了兩個盆栽,其有將盆栽搬上被告張玉俊駕駛之車輛上,之後由張玉俊開車將盆栽載往龍潭交流道「樹哥」處,其亦騎車搭載許郁涓前往「樹車」處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本院易69卷第68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同案被告許郁涓確有以手勢指示搬運特定盆栽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高新龍、張玉俊及李之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盆栽均係放置在住戶門前之花圃區上,當可合理得知該盆栽均屬該處住家所有之物,而許郁涓顯非居該處住戶,被告高新龍、張玉俊、李之仁前往現場後,自可明確知悉上開盆栽絕非許郁涓所有之物。參以被告等人在上開地點搬運盆栽之時間,係在105年10月4日晚上11時40分起至隔日凌晨3時43分許止,衡情上開盆栽既非許郁涓本人所有,倘確係幫忙許郁涓之友人搬運,該名友人理應到場確認搬運物品所在並予以協助,豈有無所有權人在場,卻逕由數名被告等人自行於深夜到場搬運之理?則被告等人於深夜時段前往搬運,既無盆栽所有權人在場指示,且搬運全部過程更長達4個小時之久,自可輕易懷疑恐係竊盜他人之物;又被告高新龍、張玉俊、李之仁於案發時分別為44歲、37歲、34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又被告張玉俊、李之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高新龍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當時感覺不對,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且盆栽那戶人家一直沒有開門,也未看到許郁涓所稱之朋友,其感到奇怪,但就算其懷疑在偷東西,其也不會去問等語(見本院審卷第53頁、本院易69卷第69、73頁),被高張玉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許郁涓一開始說搬她自己的東西,後來支支吾吾的說不清楚,且原本說是搬小盆栽,但搬上車的是大盆栽,其就有開始懷疑是否是竊盜,其與高新龍那時候都有點懷疑,並討論到門那麼久都沒有開,到底盆栽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易69卷第70、74頁),被告李之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朋友說要搬,其不會去係問到底是搬自己的東西還是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69易卷第69頁),足認被告高新龍、張玉俊、李之仁就當時之時間、盆栽擺放位置、所有人未到場等各情觀之,就許郁涓請渠等搬運盆栽乙節,已懷疑係竊取他人物品,即有竊盜之可預見性。是被告等人自應向許郁涓明確追問探究是否確為其友人之物或係竊盜上址住戶之物,然被告等人不為此舉,且於搬運盆栽過程之前、後,均未曾按壓顯為盆栽所有人之住戶門鈴或與住戶聯繫確認,又無任何表明自身為盆栽之所有人到場指示協助,反率爾擅自取走盆栽,其自有竊盜之預見,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足徵被告等人確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為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新龍、李之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被告2人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雖將上開盆栽載至龍潭交流道樹哥處變賣,然遍觀全卷,無從認被告3人確有分得變賣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