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烈培 上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5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所示各案件,雖業經裁定受刑人王烈培應執行之刑為4年,但其認該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容有過重,因此聲請法院重新裁定適當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權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則僅有促請檢察官發動聲請之權,並無逕自向法院聲請之權利,本件受刑人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而105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所示各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件又就相同案件重複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綜上,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就已裁定確定之相同案件重複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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