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宏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顏鳴欽 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 陳名煒 」及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人未到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人與「陳名煒」為不同人云云,嗣改稱:在涵洞取款之人即為「陳名煒」云云,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共2罪)、1年6月、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除前開1年8月部分上訴駁回外,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7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有前述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再犯詐欺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以陪伴祖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另被告有無坦承犯行,係屬法院科刑時之審酌事項,非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被告以無滅證、串供之虞、供出上游、於偵查中自白、陪伴祖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人與「陳名煒」為不同人,係因未見到取款之人,而被告因和「陳名煒」於96年即相處過,只是合理懷疑涵洞之人可能就是「陳名煒」,並無改稱。(二)公平法院原則即憲法保障被告在司法體系中有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法院應依據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需在百分之百毫無合理懷疑情況下,才能確認被告有罪。(三)被告已認罪,並已全力配合士林分局偵三隊調查,三度致電「陳名煒」,無奈釣魚未果,案件已至要審判之進度,何來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是天天會回家的人,且爺爺拖著病苦等待相見最後一面,何來逃亡之虞。家中僅有被告一男子,逃亡只會犯下更大錯誤,其一定面對己非,但在此之前,望具保以安頓家裡及交代爺爺後事辦理事宜,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條文文義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乃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罪質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再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甚明。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4日移送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所指:依公平法院原則,法院應依據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需在百分之百毫無合理懷疑情況下,才能確認被告有罪云云,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判斷問題,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者不同,難認有據。
(二)又本案尚有「陳名煒」、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人未到案,亦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抗告意旨雖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人與「陳名煒」為不同人,係因未見到取款之人,而被告因和「陳名煒」於96年即相處過,只是合理懷疑涵洞之人可能就是「陳名煒」,並無改稱云云,仍無足否定全案確有證人或其他共犯尚待調查釐清之事,是原審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全案事證,仍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虞慮,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自屬有據。又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涉犯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自其犯罪環境、條件、歷程觀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屬有據。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一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有無尚待釐清部分定之。是抗告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查,案件已至審判程序,無勾串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另原裁定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此觀之原審法院107年6月4日押票甚明,被告徒以: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提起抗告,容有誤會。至家庭照顧陪伴並非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