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陳致遠 即 陳秋松
許珮甄 即 許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0號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8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403號函附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