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哲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羅偉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羅偉哲為幫A女慶生,與A女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段0號「星聚點KTV」唱歌,A女則與其友人綽號「 伊婷 」之 林馨茹 等人前往赴約,於包廂內唱歌中途,A女即已因飲用酒類酒醉而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無法站立行走。於翌(11)日凌晨2時許眾人唱歌結束,A女仍因酒醉而陷於上述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之狀態,羅偉哲以欲送A女回家為由,叫計程車將A女帶至新北市○○區○○○路○○號「豪麗旺旅館」,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再將已酒醉不省人事之
A女以扛在其肩膀上之方式進入該旅館房間,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酒後不省人事而不知、不能抗拒之機會,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其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於同日早上在旅館房間起來後察覺有異,即行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大致相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
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A女、林馨茹及游至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A女、林馨茹均到庭具結作證,已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游至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業已明示放棄對其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0頁至第20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偉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相約唱歌,唱歌中途告訴人即已喝醉,由其叫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豪麗旺旅館」,並於該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情事,辯稱:唱歌結束後原本是要送告訴人回家,但因為告訴人車鑰匙在朋友那,沒辦法回家,所以才會到上開旅館讓告訴人休息,後來因告訴人抱住我,我以為她對我有意思,所以我才與她發生性行為,她在發生親密關係過程中有回親我,也有擁抱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證明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無意識或不知、不能抗拒狀態,A女可能僅係因酒醉而忘記事發過程,無法排除告訴人有回親、擁抱被告之可能性,使被告主觀上認係在與A女情投意合的狀況下發生關係。又A女於發現自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未向同事及被告確認事發過程,而且主動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談了2分半鐘的對話,又稱不記得對話內容,顯見應係在談論較輕鬆的話題,並無何等被害之憤怒或緊張反應,難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害事實為實在。又被告係以自己身分證登記旅館房間,並未為任何掩飾,與一般犯罪常態不符,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請依罪疑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案發過程,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月10日我
有和我2位同事綽號「 語喬 」、「伊婷」之女子,以及「伊婷」的男朋友去唱歌,被告也有帶他2個朋友去,大約是在10點進場,但我後來就喝醉了,不知道何時結束,連怎麼離開KTV都沒印象,我有看監視器畫面,我是被被告扶進去旅館的,當時我身體軟趴趴的,但我連自己被帶進去旅館這件事都不知道。我是聽「伊婷」與「語喬」說當時我已經酒醉到無法行走,「伊婷」拿我的車鑰匙幫我移車,被告則叫計程車把我帶走,「語喬」就在公司的LINE群組上以訊息表示我搭的計程車車號。後來我於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醒過來,發現我人在旅館,被告則不在房間內。我在睡覺過程中感覺生殖器有異物插入,醒來看見被告在我上方,我用手把被告推開,但因不勝酒力我又睡著了,就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我就請我綽號「 阿瑞 」的朋友來載我,我跟「阿瑞」說我可能被侵犯了,他就請我將現場拍照,當天我月經來,所以床上有一灘月經留下的血。案發後,我有問被告我的車鑰匙及皮包內短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事,他說車鑰匙在我同事那邊,我自己後來也有找到鑰匙,錢的話他說是唱歌錢不夠付,我同事從我皮包拿走去付款的,但我同事說沒有這件事。被告知道我家地址,他當天也有跟「伊婷」說不會動我,會平安把我送到家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一般朋友關係,當初被告是以要幫我補過生日為由,邀請我去KTV唱歌,他說可以找同事來,他自己有找兩位男同事去,我也有約我2位女生同事綽號「伊婷」和綽號什麼喬的一起去,其中一位同事的男友也有去,總共是7個人,大概是晚上10時許到
KTV包廂,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打算結束後騎車回家,若有喝酒就坐計程車回家,後來我有喝啤酒和紅酒,喝多少我忘了,最後印象就是在包廂內我要去吐,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沒有印象,不知道自己何時離開包廂、也不知道怎麼會去旅館,等我下次有意識時,是我覺得有異物插入我生殖器,發現被告人在我上面,把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推開他叫他走開,但沒幾秒鐘我就昏睡了,後來我再醒來後,發現自己外褲被脫掉,床單上有血,我不清楚自己在哪裡,被告不在房間內,所以我打電話給一個朋友,說我前一天去喝酒,後來好像被告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請他過去接我,後來朋友叫我去驗傷。當時我有很多未接來電,這才發現手機被轉靜音,我有回撥電話給我男友,未接來電都是男友打的。我去驗傷時有打給「伊婷」跟她說這件事,她有來陪我驗傷。我不敢問被告是否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我不記得後來與被告語音通話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2頁)。
㈡是依證人A女上揭證述可知,其在包廂內飲用啤酒及紅酒後
,即已酒醉並且嘔吐,其後即完全不省人事,對於如何離開
KTV及到達旅館之過程毫無記憶,僅在被告有以其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時,因異物感而有短暫甦醒,然旋即又陷入昏睡,直至翌日上午才真正清醒等情,而證人即其綽號為「伊婷」之友人林馨茹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A女當時有喝啤酒,但喝多少我不記得了,A女在包廂內就已經喝醉,需要人家攙扶,她整個醉了。在離開包廂時,她趴在大廳的吧檯上,被告去叫計程車之後我們一起扶著A女,被告力氣很大,堅持要送A女回家,A女當時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唱歌時A女有喝酒,她喝很多,非常醉,最後她倒趴在廁所,需要有人扶和扛,離開包廂時她已經全倒了,是被我們扶到大廳的,她無法自己走路,她上計程車時整個人完全癱軟,是被告扶她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4頁),是證人林馨茹亦有親自見聞A女飲酒後業已泥醉,於離開包廂及KTV時,仍不省人事且需人攙扶才能移動之情形。嗣被告與A女搭乘計程車至旅館後,被告先於107年1月11日凌晨3時11分許獨自一人至旅館櫃臺與櫃臺人員交談付款,嗣於同日3時14分許以肩膀扛著A女經過櫃臺,A女毫無動靜等節,有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5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檢察官
108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67頁、證物袋),由此可知,A女至旅館後仍係處於前述泥醉狀態,毫無自主意識及移動能力,以致遭被告以一肩扛起之方式進入旅館房間等情甚為明確。另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同日4時1分 許傳訊 予
A女稱:「妹妹,我送你去旅館我就走了」、「起來記得打給我」等語,有該對話擷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係於同日4時1分前不久許即離開旅館。復被告自承有與A女在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5日刑生字第1070012404號、107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367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應係於同日3時14分許進入旅館房間起至其同日4時1分前不久許之期間,與A女在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則以A女進入房間前仍泥醉不已毫無自主能力之情況下,被告顯係利用A女酒後意識不清、癱軟無力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係因其在親吻A女
時,A女有回親、撫摸的動作,而認為係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A女於酒後在包廂內即已醉倒,需仰賴他人攙扶才能離開包廂及上車,至旅館後,亦係遭被告一肩扛起始進入旅館房間,有前揭證人
A女、林馨茹之證述、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5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檢察官108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可見A女已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癱軟無力之狀態,此情亦顯為當時始終在A女身邊之被告所明知,惟其既知此情,卻仍利用A女陷於此等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之犯意。被告雖辯稱A女於酒醉後並非毫無意識,問她問題時她還能用點頭搖頭的方式回應,且A女有回親、擁抱的動作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之片面陳述,且與證人林馨茹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A女已經完全喝掛、癱軟無力之情形不符,又證人A女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證,其在旅館房間中曾因感覺生殖器遭異物插入而短暫甦醒,曾用手欲推開被告然隨即不勝酒力昏睡等情,是以證人A女於性交過程中,僅曾短暫甦醒,其餘皆處於泥醉而不省人事之狀態甚為明確,已難認A女在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過程中,還有餘力得以回吻甚至擁抱被告,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A女先主動轉身抱住被告,其才進一步對A女親吻及愛撫行為,A女還主動脫去外褲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A女僅在發生關係之過程中,A女有回親及擁抱,此外無其他互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顯然不符,是其前後辯詞亦有出入,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尚難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可能係因酒後忘記與被告發生性交過程之互動云云,僅係推測之詞,與A女實際之酒後陷於泥醉之狀態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另辯護人復辯稱以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同事及被告確認事發
過程之反應,且尚與被告為2分半鐘之語音對話,無被害後之憤怒或緊張反應,是其指述之可信性顯然有疑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案發後有請其友人至旅館來接她,並拍攝床單上血跡照片等情,業據其於偵、審中均證述如前(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且有床單血跡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可見A女於案發清醒後,已有立即嘗試保全證據之舉動。另參證人即A女當時男友游至韋於偵訊中證述,以及證人林馨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於案發後都有接到A女之電話,分別向其等表示可能遭到性侵等情(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5頁),證人游至韋並證稱A女當時好像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證人林馨茹則證稱
A女說她因擔心被強暴,所以去到亞東醫院做檢驗,她在電話中語氣聽起來緊張,後來我到亞東醫院和她會合時,感覺她是憤怒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可見A女於查覺到自己可能遭被告性侵害後,除有撥打電話給友人到旅館來接她外,另有撥打電話向其當時男友游至韋哭訴可能遭到性侵乙事,其後更即前往亞東醫院驗傷,A女更於同日即報警處理,有其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卷第
5頁至第14頁),是A女於發現被害後確有較高張之情緒反應且有聯繫朋友、驗傷及報警等積極舉動,與一般被害後之反應並無不符,辯護人辯稱A女事發反應與常態不符云云,尚難憑採。至於A女於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其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群組內雖僅向同事們稱:「昨天醉比較慘」等語,有該對話擷圖1紙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其雖未於當時向同事們揭露自己可能遭性侵害之情事,然該對話群組既為A女工作上同事群組,又非所有之同事都有與其一起參加被告唱歌邀約,且與各同事間情誼深淺不同,A女選擇私下向同事林馨茹透漏可能遭到被告性侵,而未於該工作同事群組內遽然揭露此情,核屬正常,尚難據此質疑或動搖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對話內容錯別字不予更正),被告除於同日4時11分許傳訊「妹妹,我送你去旅館我就走了」、「起來記得打給我」等語外,另有於同日4時24分至26分許傳訊予A女表示「妹妹,妳這樣誘惑我怎麼行」、「我是妳哥欸」、「對不起,妳這樣我怎麼受得了」、「妳再這樣喝醉怎麼行」、「不要再這樣子」,A女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回應「什麼鬼東西」,被告隨即表示「妳起來了喔」、「我晚點回妳」、「昨天喝八千多」、「我昨天也喝多了....」,A女則回應「什麼誘惑你?我喝醉已往都很安份的就是睡覺」、「頭超暈」,嗣被告表示「妳機車鑰匙再妳同事那邊」,
A女回應「...」、「為什麼」,並與被告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2分31秒後,再向被告稱「對了,阿那個錢什麼時候可以給」,並於同年月12日再與被告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2分33秒許後,A女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直至同年8月16日始傳訊予被告表示「要跟我談和解之事,請晚上九點土城分局見。沒來就不用再多談了」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並佐以A女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後,我有問被告的車鑰匙在哪,為何我的皮包內會短少2,000元的現金,他說鑰匙在我同事那邊,後來我也找到鑰匙,至於2,000元的部分,被告說因為唱歌錢不夠付,我同事從我的皮包拿出2,000元,但是我後來問同事,但同事說沒有從我皮包拿2,000元,竊盜部分已經有警方作筆錄我也已經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固可見A女在案發當日上午獨自在旅館房間清醒後,雖有與被告聯繫,然未向被告質問兩人間有無發生親密關係,僅係對被告所稱其有誘惑被告之發言提出反駁,並確認其機車鑰匙及皮包內款項之下落。惟A女在察覺自身可能遭被告性侵後,未直接於對話中向被告對質此事之原因多端,或係因恐懼、慌張、不知所措,或係認此事仍有疑義,應先交由司法機關釐清等等其他顧慮,原因不一而足,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況A女於案發迄今,對於被告仍存有極深之恐懼及憤怒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之一謝○柔(真實姓名詳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益徵A女確實有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僅係未於案發後立即明顯湧現,此與個人面對壓力之調適能力及個性、所處環境背景條件及侵害情節輕重等有關,不能逕此推認A女未於案發後直接向被告詢問此事,有何反於常情之處,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推翻A女指證之真實性,其所辯仍非可取。
㈤綜合上述,被告見A女於酒後不省人事、癱軟無力之狀態,
認有機可乘,因此於旅館房間內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前,且有證人林馨茹、游至韋、謝○柔之證述,以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5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檢察官108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及A女與其同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並非僅有證人A女之指述可憑,並有上開事證足以憑佐及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且A女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糾紛或利益糾葛,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其於案發後確有向朋友求援、保存證據,並隨即驗傷及報警處理,以及其對被告恐懼及憤怒之情緒,均與被害後之反應相符,在在均可佐證,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行為當下,並未得A女之同意,而係在A女酒後不省人事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情況下,對其為性交行為。至於依A女之證述,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中,雖曾短暫甦醒並試圖推開被告,然旋即又昏睡等情,則以A女酒後肢體癱軟乏力之狀態,被告在當下未必可感覺到A女有掙扎抗拒之意思表達。故依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乏力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施以強制力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併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朋友關係,
卻背棄A女對其之信任,竟一逞私慾,利用A女酒醉不省人事且全身癱軟無力,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心靈受創,對A女身心影響甚鉅,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現務工,有固定收入,與未婚妻育有4歲幼子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2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