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 蔡靜宜 被告 蔡汶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靜宜就被告蔡汶洲涉犯傷害案件,雖於民國10
9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就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且業於109年3月4日宣判,此有當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及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可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