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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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傑各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惠傑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為虹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虹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謝惠傑與 周欣宜 (原名 周汝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以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謝惠傑將虹昇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私章、空白發票均交由周欣宜管理使用,均明知虹昇公司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自104年3月起至10月止,以每2個月為一期(共計四期),由周欣宜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69萬2980元,稅額合計為268萬4650元,充當虹昇公司之進項憑證(此部分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為扣抵虹昇公司上揭虛列進項稅額,均明知虹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自104年
3月起至10月止,以每2個月為一期(共計四期),共同虛開虹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5479萬1908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西門日記有限公司及昶柏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西門公司及昶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西門公司及昶柏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為273萬95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謝惠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為虹昇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將虹昇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私章、空白發票均交由周欣宜管理使用,均明知虹昇公司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自104年3月起至10月止,以每2個月為一期(共計四期),由周欣宜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虹昇公司之進項憑證;有以虹昇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西門公司及昶柏公司,持之充當進項憑證,並持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均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51-54、183-18
7頁),此與證人周欣宜、證人即西門公司工程部經理 張錫堅 、證人即昶柏公司之負責人 陳木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重訴卷第141-175頁)經核並無不合,且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7347號函檢附之虹昇公司登記案卷1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虹昇公司103年7月至104年10月取具及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銷交易流程圖、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爭補稅額及逃漏稅計算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虹昇公司103年度至10
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向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虹昇公司案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6號卷〈下稱他卷〉第7-13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0294號卷〈下稱國稅卷〉第7-48頁),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虹昇公司與西門及昶柏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云云。然查:
⒈虹昇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已認定如前,且
西門公司進項來源多為稅籍異常之營業人,西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旅館業,而虹昇公司營業項目為管道工程,二者之營業項目顯不相當。又虹昇公司名下並無機器、運輸設備,
103年發放薪資之費用僅186萬餘元;昶柏公司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進項比率達85.25%,其中取具虹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占進項金額14.75%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檢附之虹昇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虹昇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3頁、國稅卷第78-81頁)。由上開客觀證據觀之,虹昇公司是否確有與西門及昶柏公司有高額工程交易,已顯屬可疑。況證人即西門公司工程部經理張錫堅及昶柏公司之負責人陳木城均證稱,被告以前是賣家具之廠商,對虹昇公司沒有印象,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說工程是虹昇公司在承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4、147、148、
149、153頁)。佐以證人張錫堅、陳木城及周欣宜均無從提出任何契約、估價單、付款證明等文件已資佐證虹昇公司與西門公司及昶柏公司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交易,故被告辯稱虹昇公司與西門及昶柏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乙節,實無從採信。
⒉再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
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72412號書函,檢送昶柏公司與虹昇公司104年度交易相關資料(含光碟片),雖有虹昇公司承攬裝修昶柏公司承包旅館工程之工程裝修承攬契約書、施工範圍表及昶柏公司分類帳(見國稅卷第314-333頁),然證人陳木城證稱被告找周欣宜幫我成立昶柏公司,公司設立後,大小章由周欣宜保管。昶柏公司的發票是周欣宜開立的,要請款時就口頭跟周欣宜說要開多少,她就會開多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國稅局移送卷內的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如果有需要,就讓被告拿公司大小章,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45-146頁;本院重訴卷第152頁)。證人周欣宜則證稱,有協助成立昶柏公司,有拿大小章去辦理相關流程,就上開工程裝修承攬契約書是她幫 蔡家倫 去簽的,有跟陳木城簽約,昶柏公司大小章是陳木城蓋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7-170頁)。經核證人周欣宜與陳木城就上開契約書部分所述不相符合,佐以當時簽立該合約之虹昇公司負責人蔡家倫,亦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109號卷第15-53頁),則昶柏公司既為被告委請周欣宜協助成立,昶柏公司大小章又均為周欣宜保管使用,且合約上之簽約人即證人陳木城全然不清楚有該合約,另一簽約人蔡家倫則為人頭負責人,則上開契約書等文件實際上應係被告拿取昶柏公司大小章與周欣宜共同虛偽簽立製作,益徵昶柏公司與虹昇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
⒊證人張錫堅與陳木城雖均證稱,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為被告都
會先借支現金,直到累積一定金額,就會請被告開發票,有核對金額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41-154頁);證人周欣宜亦證稱,開發票時有看過估價單或契約,西門公司實際支付款項有足,因為會登記,昶柏公司發票金額與估價單金額總計相同,我有加過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64-170頁)。然證人張錫堅所證僅係與被告合作裝修,並未證稱西門公司有與虹昇公司進行交易,且偵查與審判中就是否有工程合約前後證詞不一致(見他卷第144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142-143頁);證人陳木城就是否委託周欣宜開立昶柏公司的發票於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詞亦明顯不一(見他卷第145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157-159頁);且倘若虹昇公司確有承包工程,自可合法取得相關進項憑證,何以需以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況且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金額非低,時間長達7個月,然證人張錫堅、陳木城、周欣宜就其所證述之內容均無法提供客觀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係為袒護被告或為避免自己成為共犯而為虛偽之證述,尚難採信,從而尚無從因此認定虹昇公司與西門及昶柏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之工程合約交易。⒋被告在未與西門及昶柏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協助
配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售額之統一發票予西門及昶柏公司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認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
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虹昇公司以2個月為一期(共計四期),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虹昇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且於申報虹昇公司各期營業稅時,將不實進項成本登載於各期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核其就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後,充當虹昇公司進項憑證,且為扣抵虹昇公司虛列進項稅額,又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之事實,故此部分業經起訴,縱漏列法條,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既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又被告擔任虹昇公司之負責人,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並均提出扣抵,且生如附表二營業稅額欄所示之各逃漏稅結果,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再被告就虹昇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及虛偽填製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營業人幫助渠等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與周欣宜共同為之,被告就該等部分之犯行,均與周欣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就虹昇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內,有多次將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各期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與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
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另於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登載於各期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局部行為重疊,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稅捐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角色分擔,並自陳高中畢業,以做工程為業,收入不固定,目前仍有負債,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均去世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擔任虹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然就虹昇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及虛偽填製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營業人幫助渠等逃漏稅捐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行為獲致不法利得,應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虹昇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出處(見專│││││││(新臺幣)│(新臺幣)│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104年3~4月份│金雅實業有限│104年3月│PG00000000│187萬元│9萬3,500元│見國稅卷第││││公司├─────┼─────┼──────┼──────┤16至17頁│││││104年3月│PG00000000│266萬1,024元│13萬3,051元│││││├─────┼─────┼──────┼──────┤│││││104年3月│PG00000000│188萬元│9萬4,000元│││││├─────┼─────┼──────┼──────┤│││││104年3月│PG00000000│360萬0,168元│18萬0,008元│││││├─────┼─────┼──────┼──────┤│││││104年3月│PG00000000│204萬0,890元│10萬2,045元│││││├─────┼─────┼──────┼──────┤│││││104年4月│PG00000000│194萬6,021元│9萬7,301元│││││├─────┼─────┼──────┼──────┤│││││104年4月│PG00000000│143萬2,889元│7萬1,644元││├──┼───────┼──────┼─────┼─────┼──────┼──────┼─────┤│2│104年5~6月份│金雅實業有限│104年5月│QA00000000│307萬2,357元│15萬3,618元│見國稅卷第││││公司├─────┼─────┼──────┼──────┤17頁│││││104年5月│QA00000000│291萬1,914元│14萬5,596元│││││├─────┼─────┼──────┼──────┤│││││104年5月│QA00000000│260萬6,895元│13萬0,345元│││││├─────┼─────┼──────┼──────┤│││││104年5月│QA00000000│158萬8,096元│7萬9,405元│││││├─────┼─────┼──────┼──────┤│││││104年5月│QA00000000│243萬2,324元│12萬1,616元││├──┼───────┼──────┼─────┼─────┼──────┼──────┼─────┤│3│104年7~8月份│皇寧工業有限│104年7月│QU00000000│284萬6,000元│14萬2,300元│見國稅卷第││││公司├─────┼─────┼──────┼──────┤17頁│││││104年7月│QU00000000│338萬2,046元│16萬9,102元│││││├─────┼─────┼──────┼──────┤│││││104年7月│QU00000000│301萬元│15萬0,500元│││││├─────┼─────┼──────┼──────┤│││││104年7月│QU00000000│298萬元│14萬9,000元│││││├─────┼─────┼──────┼──────┤│││││104年7月│QU00000000│339萬0,670元│16萬9,534元│││││├─────┼─────┼──────┼──────┤│││││104年7月│QU00000000│290萬5,543元│14萬5,277元││├──┼───────┼──────┼─────┼─────┼──────┼──────┼─────┤│4│104年9~10份│丞宜企業有限│104年10月│RN00000000│302萬6,071元│15萬1,304元│見國稅卷第││││公司├─────┼─────┼──────┼──────┤14頁│││││104年10月│RN00000000│25萬7,884元│1萬2,894元││││├──────┼─────┼─────┼──────┼──────┼─────┤│││鳴城有限公司│104年10月│RN00000000│87萬0,618元│4萬3,531元│見國稅卷第││││├─────┼─────┼──────┼──────┤9頁│││││104年10月│RN00000000│176萬3,131元│8萬8,157元│││││├─────┼─────┼──────┼──────┤│││││104年10月│RN00000000│121萬8,439元│6萬0,922元││└──┴───────┴──────┴─────┴─────┴──────┴──────┴─────┘附表二:虹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出處(見專│││││││(新臺幣)│(新臺幣)│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104年3~4月份│昶柏工程有限│104年3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見國稅局第││││公司├─────┼─────┼──────┼──────┤23至24頁│││││104年3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3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3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3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3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4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4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4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4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4月│PG00000000│139萬8,381元│6萬9,919元│││││├─────┼─────┼──────┼──────┤│││││104年4月│PG00000000│59萬9,306元│2萬9,965元││├──┼───────┼──────┼─────┼─────┼──────┼──────┼─────┤│2│104年5~6月份│昶柏工程有限│104年5月│QA00000000│51萬3,519元│2萬5,676元│見國稅局第││││公司├─────┼─────┼──────┼──────┤24至25頁│││││104年5月│QA00000000│47萬2,810元│2萬3,640元│││││├─────┼─────┼──────┼──────┤│││││104年5月│QA00000000│51萬3,519元│2萬5,676元│││││├─────┼─────┼──────┼──────┤│││││104年5月│QA00000000│47萬2,810元│2萬3,640元│││││├─────┼─────┼──────┼──────┤│││││104年5月│QA00000000│29萬6,505元│1萬4,825元│││││├─────┼─────┼──────┼──────┤│││││104年6月│QA00000000│33萬5,152元│1萬6,758元│││││├─────┼─────┼──────┼──────┤│││││104年6月│QA00000000│51萬3,519元│2萬5,676元│││││├─────┼─────┼──────┼──────┤│││││104年6月│QA00000000│47萬2,810元│2萬3,640元│││││├─────┼─────┼──────┼──────┤│││││104年6月│QA00000000│88萬3,081元│4萬4,154元│││││├─────┼─────┼──────┼──────┤│││││104年6月│QA00000000│12萬3,810元│6,190元│││││├─────┼─────┼──────┼──────┤│││││104年6月│QA00000000│51萬3,519元│2萬5,676元│││││├─────┼─────┼──────┼──────┤│││││104年6月│QA00000000│47萬2,810元│2萬3,640元│││││├─────┼─────┼──────┼──────┤│││││104年6月│QA00000000│34萬3,219元│1萬7,161元│││││├─────┼─────┼──────┼──────┤│││││104年6月│QA00000000│38萬0,952元│1萬9,048元│││││├─────┼─────┼──────┼──────┤│││││104年6月│QA00000000│88萬3,081元│4萬4,154元│││││├─────┼─────┼──────┼──────┤│││││104年6月│QA00000000│31萬7,619元│1萬5,881元│││││├─────┼─────┼──────┼──────┤│││││104年6月│QA00000000│51萬3,519元│2萬5,676元│││││├─────┼─────┼──────┼──────┤│││││104年6月│QA00000000│88萬3,081元│4萬4,154元│││││├─────┼─────┼──────┼──────┤│││││104年6月│QA00000000│31萬7,619元│1萬5,881元│││││├─────┼─────┼──────┼──────┤│││││104年6月│QA00000000│31萬7,619元│1萬5,881元│││││├─────┼─────┼──────┼──────┤│││││104年6月│QA00000000│34萬1,905元│1萬7,095元│││││├─────┼─────┼──────┼──────┤│││││104年6月│QA00000000│31萬7,619元│1萬5,881元│││││├─────┼─────┼──────┼──────┤│││││104年6月│QA00000000│88萬3,081元│4萬4,154元│││││├─────┼─────┼──────┼──────┤│││││104年6月│QA00000000│40萬1,743元│2萬0,087元│││││├─────┼─────┼──────┼──────┤│││││104年6月│QA00000000│42萬8,095元│2萬1,405元│││││├─────┼─────┼──────┼──────┤│││││104年6月│QA00000000│38萬0,952元│1萬9,048元│││││├─────┼─────┼──────┼──────┤│││││104年6月│QA00000000│31萬7,619元│1萬5,881元││├──┼───────┼──────┼─────┼─────┼──────┼──────┼─────┤│3│104年7~8月份│昶柏工程有限│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見國稅局第││││公司├─────┼─────┼──────┼──────┤25頁│││││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7月│QU00000000│114萬5,639元│5萬7,282元│││││├─────┼─────┼──────┼──────┤│││││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7月│QU00000000│114萬5,639元│5萬7,282元│││││├─────┼─────┼──────┼──────┤│││││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7月│QU00000000│114萬5,639元│5萬7,282元│││││├─────┼─────┼──────┼──────┤│││││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7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8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8月│QU00000000│96萬8,153元│4萬8,408元│││││├─────┼─────┼──────┼──────┤│││││104年8月│QU00000000│96萬8,157元│4萬8,408元│││││├─────┼─────┼──────┼──────┤│││││104年8月│QU00000000│9萬6,846元│4,842元│││││├─────┼─────┼──────┼──────┤│││││104年8月│QU00000000│114萬2,725元│5萬7,136元│││││├─────┼─────┼──────┼──────┤│││││104年8月│QU00000000│114萬2,725元│5萬7,136元│││││├─────┼─────┼──────┼──────┤│││││104年8月│QU00000000│114萬2,725元│5萬7,136元││├──┼───────┼──────┼─────┼─────┼──────┼──────┼─────┤│4│104年9~10月份│西門日記有限│104年9月│RN00000000│380萬9,524元│19萬0,476元│見國稅局第││││公司├─────┼─────┼──────┼──────┤21頁│││││104年9月│RN00000000│380萬9,524元│19萬0,476元││└──┴───────┴──────┴─────┴─────┴──────┴──────┴─────┘附表三:論罪部分┌──┬────────────────────┬─────────────────────────┐│編號│謝惠傑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並提出申報,與幫│宣告刑│││助逃漏稅期間││├──┼────────────────────┼─────────────────────────┤│1│104年3、4月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謝惠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虹昇公司進項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謝惠傑公司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04年5、6月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謝惠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虹昇公司進項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謝惠傑公司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104年7、8月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謝惠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虹昇公司進項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填製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謝惠傑公司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104年9、10月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謝惠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虹昇公司進項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填製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謝惠傑公司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